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88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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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錢姿佑
法定代理人 楊子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錢裕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被 告 許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7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停車不慎,將停放至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3,830 元及工資1,000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6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77 元,加計工資1,000 元,修復費用總計為2,777 元,又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停止之狀態,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應於同年9 月7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7 元及自108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權職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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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0×0.536=2,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0-2,053=1,7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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