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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林思源
被 告 王諾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6,300 元(工資:4,040 元,零件:2,260 元)等語,有估價單、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台新銀行元隆汽車-桃園廠持卡人存根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98年3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4,040 元,零件為2,260 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8 月3 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2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04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4,266 元(計算式:4,040 元+226元=4,266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4,266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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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260×0.36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834=1,426
第2年折舊值 1,426×0.369=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526=900
第3年折舊值 900×0.369=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0-332=568
第4年折舊值 568×0.369=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210=358
第5年折舊值 358×0.369=1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8-132=2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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