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895,2020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蕭玉珮
訴訟代理人 張國榮
被 告 邱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號時,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3,800元(其中工資為13,500元、零件為20,3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在事發後2 個月才維修系爭車輛,其已來不及申請保險理賠,且系爭事故之碰撞輕微,原告不應大修。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3,8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⒉經查,被告車禍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1.7 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至30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酒醉開車未遵循標線而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逆向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標線行駛於道路上,卷內亦無可認原告有何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證據,是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過大等語。

然查肇事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保險桿凹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

而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更換之零件、鈑金及烤漆,均係就為引擎蓋、前保險桿等車頭處所為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足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車損部位相符,難認有被告所稱維修範圍過大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另抗辯原告太晚修車,導致被告無法請領保險理賠等語,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得否請領保險金理賠,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3,800(含工資13,500元、零件折舊前20,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2,030 元,加計工資13,500元,共計15,530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5,530 元範圍內者,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0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