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03,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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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賴加斌
被 告 曾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71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5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一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富一街與中豐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玉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亦行駛至新富一街與中豐路口。

而被告行經上址,未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機車先行,原告見被告自新富一街與中豐路口突然衝出,反應不及,因而摔車跌倒,原告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0 元(均為零件),並受有因受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衣物受損1,5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上合計91,100元。

而黃玉美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一切維修費用及損害賠償)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三元機車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薪資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38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24、28至2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91,1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第211條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新豐一街往中豐路直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我左轉往中壢區方向,前方為閃紅燈(見本院卷第24頁);

並參酌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豐一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新豐一街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

嗣肇事車輛行駛至新豐一街與中豐路口時,行駛方向略向左方,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已超越新富一街之停止線,並未暫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即向左轉彎,其疏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亦未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致系爭機車反應不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紅燈之交叉路口,竟疏未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並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其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2.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

然查,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其前方為閃黃燈。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而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新豐一街與中豐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參酌本院勘驗中豐路監視器畫面結果,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富一街與中豐路口時,並未減速,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叉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生系爭事故,亦屬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醫療費用25,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鈺展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

經查,本院核閱上開康富骨科診所及聯新國際醫院醫療收據所載醫療科別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等傷勢亦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應認原告至康富骨科診所及聯新國際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核算上開康富骨科診所及聯新國際醫院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總計為6,730 元。

至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在鈺展骨科診所治療之費用400 元,雖據原告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此筆醫療費用既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所支出,與系爭事故自不具因果關係。

又上揭收據總金額僅7,130 元,此外剩餘之17,87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是上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是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7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4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查,本院核閱上開薪資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參酌原告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6 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 周,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即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 個月=45,0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45,0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3.衣物破損1,5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衣物破損,受有1,500 元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該部分損失及數額,則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經本院核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0 年9 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8 日,已使用達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原額10分之1 ,即460 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67,190元(計算式:6,730 +45,000+460 +15,000=67,190),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9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60,471元(計算式:67,190×90%=60,47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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