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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楊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3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79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睿能公司)訂購gogoro電動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668 元,茲因訴外人睿能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睿能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至110 年11月20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63 元,惟被告僅繳付3 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共97,779元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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