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 四、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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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葉秀真
被 告 黃培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10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隔一個月清償借款,被告雖陸續還款42,000元,然迄今尚餘58,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查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2月4 日清償系爭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107 年1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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