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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高偉峻
被 告 江仲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60元(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26,6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3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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