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2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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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盧進逸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分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4 月31日),共計7 個月,並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以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僅支付10,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81,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伊固有積欠系爭廠房租金81,000元之事實,但系爭廠房是伊向原告的兒子盧建瑋分租的,出租人不是原告;

後來因為客戶車子烤漆的事情,盧建瑋有欠伊錢,但盧建瑋都不出面處理,反而是由原告出面與伊聯絡。

所以關於系爭租約抵欠租金的事情只能找原告商量,但原告僅同意伊以30,000元結清租金,對於盧建瑋的其他欠款卻不同意伊抵欠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方有交付租金之義務。

復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付之義務;

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

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上訴人既為訟爭土地之出租人,則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於上訴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據證人蔡東霖到庭證稱:伊與盧建瑋是國中同學,受僱於盧建瑋2 、3 年,於108 年5 月離職。

當初受僱於盧建瑋的時候系爭廠房剛蓋好,是盧建瑋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的,但伊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誰,本來要跟盧建瑋一起在系爭廠房經營,但盧建瑋都往外跑無心經營,錢都花完。

在伊離職前1 年,被告向盧建瑋分租系爭廠房,被告是跟盧建瑋談租約的,原告並沒有出面。

後來盧建瑋拖欠很多廠商款項未給付,原告負責收尾,並且幫忙盧建瑋支付伊的薪水,但是後來原告也拖欠伊薪水,伊才會離職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在108 年6 月5 日的時候,兩造有協議將租金抵扣被告幫原告兒子(即盧建瑋)修車費後,同意被告以30,000元結清等語互核以觀(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徵原告應僅係出面代盧建瑋與被告協商結算系爭租約租金事宜之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盧建瑋而非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以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無從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請求尚屬無據。

㈢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

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博中到庭就系爭租約成立狀況乙節作證,而證人鄭博中經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9頁);

再經本院當庭告以原告偕同證人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然原告與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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