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29,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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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複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陳旻即陳盈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 月7 日起至93年8 月6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中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共計72,23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二)中華商銀於94年6 月30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嗣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債務人為被告、債權金額為120,754 元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又鼎威公司於107 年7 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而鴻光公司並於107年9 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1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讓與聲明書2 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鴻光公司已於107 年9 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固據其提出鴻光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然觀諸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僅能證明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讓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何。

又本院於審理時命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之明細表,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債務明細於債權讓與時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6頁);

並於本院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因為多次債權讓與,所以本金、利息部分資料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知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讓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何,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為真實,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3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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