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3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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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榮正
被 告 蘇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1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6,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陸文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7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暉文應給付原告2 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8 日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陸文瑜之訴(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陸文瑜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當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蘇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72,係由原告社區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若逾期繳納,則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7 年至108 年9 月間,共積欠18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 萬6,100 元,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催繳,並給予1 個月之繳費寬限期,被告仍拒不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蘇暉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會議記錄及富貴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及第19至31頁及第4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原告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確已收受起訴狀而迄未給付管理費,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 萬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管理費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雖於108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限期催繳,然原告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則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已送達被告,無從確認,然縱該存證信函未能送達被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1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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