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羅侑棋於民國99年3月18日至104年9月5日間,任
- (二)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於102年11月間,各向原告購買車
- (三)嗣因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向監理機關辦理驗車時察覺此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於交車時核對實車引擎號碼與行照上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侑棋於99年3月18日至104年9月5日間
- (二)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及人事保證之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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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來富
被 告 劉紀萱
兼
訴訟代理人 羅侑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羅圳鑑、被告羅侑棋、劉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7,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羅侑棋、劉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7,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侑棋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至104 年9 月5 日間,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執行原告有關汽車銷售、保險、收款、汽車整備、交車、售後服務等業務,原告及被告羅侑棋並訂有勞動契約,而被告劉紀萱則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任被告羅侑棋之人事連帶保證人。
(二)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於102 年11月間,各向原告購買車輛款式均為「NISSAN SENTRA B17 ESB 」、顏色均為「235 超淨白」之自用小客車1 部,其中訴外人洪璦寧所購買者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MRA0 000000S之車(下稱A 車)、訴外人郭麗雲所購買者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MRA0000000S 之車(下稱B 車),而被告羅侑棋為斯時負責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交車事宜之業務代表,依【PDI 互動平台】交車流程規定,交車時需提供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並依交車流程逐項向車主確時點交,而交車確認表均有載明引擎號碼,並有載明需檢查實車引擎系統。
被告羅侑棋向車主進行點交時自有核對實車之引擎號碼是否正確之義務,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經原告持續安排各項教育訓練,其中即包含交車步驟訓練,是被告羅侑棋就交車時應核對引擎號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羅侑棋竟未於交付車輛予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時依交車確認表之交車流程逐項點交,因而漏未查覺實車引擎號碼與行照所載不符,致生交付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錯誤引擎號碼車輛之嚴重疏失。
(三)嗣因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向監理機關辦理驗車時察覺此情,向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羅侑棋經原告通知,竟未於調解日即108 年2 月13日到場,而原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即先行與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以108 年度消調字第13、24號調解成立在案,原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各賠付訴外人洪璦寧4 萬9,420 元(包含:驗車費:2,600 元,牌燃費:1 萬5,183 元,手續費:1,637元,補償金:3 萬元)、訴外人郭麗雲4 萬8,458 元(包含:驗車費:2,450 元,牌燃費:1 萬5,085 元,手續費:923 元,補償金:3 萬元),共計賠付9 萬7,878 元。
然上開損害既係被告羅侑棋過失所致,被告羅侑棋自應負最終賠償之責,又被告劉紀萱為被告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羅侑棋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於交車時核對實車引擎號碼與行照上所載是否相符之義務,蓋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從未進行核對引擎號碼之教育訓練,被告根本不知車輛之引擎號碼位於車輛何處,遑論於交車時核對實車引擎號碼。
且原告提供之交車確認表雖有引擎號碼之記載欄位,然該欄位並無可供勾選之框欄,僅為買受人之基本資料,故而被告依該交車確認表所應確認之項目應不包括引擎號碼。
況核對引擎號碼本屬交車中心之職責,與業務人員並不相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侑棋於99年3 月18日至104 年9 月5 日間,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並於102 年11月負責訴外人洪璦寧購買A 車、郭麗雲購買B 車之交車事宜,卻誤將A 車交付予訴外人郭麗雲、B 車交付予訴外人洪璦寧,致實車引擎號碼與行照及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輛引擎號碼不符,原告即先與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經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並已賠付訴外人洪璦寧4 萬9,420 元、郭麗雲4 萬8,458 元,而被告劉紀萱為被告羅侑棋之人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業務】、保證書、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過戶費用明細表、明細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委託新宏汽車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緩收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金門縣稅務局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收據、大宗存證信函存根、信封封面影本、郵件查詢資料、羅圳鑑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被告羅侑棋、羅紀萱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訴外人羅則麟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元隆公司營管系統預約單維護-單輛輸入、整備單、NISSAN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訴外人洪璦寧行車執照、訴外人郭麗雲行車執照、【PDI互動平台】交車流程表、NISSAN平板電腦使用聲明書、領用清單、NISSAN蘋果iPadAir2平板電腦使用聲明書、NEWMAX-CS作業手冊、新進業務同仁教育訓練課程表及教育訓練照片1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9頁、第80至83頁、第90頁、第93至104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8 頁、第141 頁、第150 至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羅侑棋、劉紀萱應連帶賠付原告9 萬7,878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羅侑棋於交車時有無按照行照核對實車引擎號碼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羅侑棋主張求償權,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係適用於因受僱人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若受僱人就損害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僱用人基於自身考量,與第三人訂立和解契約或賠償損害時,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過失。
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 、原告主張依NISSAN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中第2.費用明細與點交之行車執照勾選欄位、第4.實車檢查與操作之引擎系統勾選欄位,被告有於交車時核對行照上所載實車引擎號碼之義務,並提出NISSAN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下稱交車確認表)、【PDI 互動平台】交車流程表(下稱交車流程表)及NEW MAX-CS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第138 頁、第152 頁)。
惟查,細譯上揭確認表,被告於交車時所應依交車確認表進行之項目,其範圍包括「實車檢查與操作」,且其細項固有「引擎系統」之檢查與操作,然檢查與操作之流程細項乃係:「1.車子內外檢查,告知車主即將進行實車點交…檢查重點如下:◎照明系統(大燈/ 尾燈/ 後霧燈)◎行李箱及油蓋箱作動◎引擎系統◎外觀檢查◎雨刷動作◎內裝檢查◎儀表板及中控台操作◎車窗按鈕◎排檔動作是否順暢◎腳踏墊…3.實車點交時請務必請引導車主按照檢查重點,共同詳細檢查車子內外,如有發現任何異狀,應立即向PDI 人員反應處理,並且說明如何處理及向顧客抱歉。
項目如下A . 車內◎整潔◎座椅◎地毯◎其他B . 外觀◎整潔◎燈、保險桿、門把. . 等有沒有損壞◎漆面◎其他C . 選配及附件◎配備(標準、選用、顧客自購、業代答應贈送的)◎千斤頂◎工具包◎故障警示架◎補漆◎備胎及輪胎氣壓大小◎點煙器…」,有原告所提作業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益見被告依交車確認表就「實車檢查與操作」此一項目所應進行之實際內容,乃係就車輛之外觀及各項設備、系統、零件等內外裝有無毀損及是否運作正常所為之功能性檢查,故其中「引擎系統」之檢查目的亦係在於排除引擎異常、故障等功能性問題,而非在於核對實車引擎號碼之正確。
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 . . 實車檢查的目的就是測試車子的過程中,如果引擎有異常的話,會在儀表板有一些符號,如果發現有異常,業代就必須把這些狀況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原告主張自交車確認表所載實車檢查與操作項目載有引擎系統,被告有核對實車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及交車確認表是否相符之義務乙節,洵非有據,非為可採。
3、 又被告於交車時應依交車確認表進行之確認項目,其範圍尚有「2.費用明細與點交」,且其細項包括「行車執照」之檢查,固有交車確認表存卷可稽;
惟查,據原告提出之作業手冊就「二. 費用明細與點交」此項交車流程所應進行之細項進一步詳載略為:「1.各項費用需向顧客詳細解說,且要和購車商談時相符合,如果有不合的地方,需向顧客說明原因。
運用『互動體驗平台』之『費用明細與點交』功能向顧客說明各種證件的功能,請顧客妥善保存,並請顧客依交車確認表各點交項目逐項打勾。
1.車款:◎發票(訂金及尾款)◎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牌照登記書(辦理貸款者則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認被告依交車確認表就「費用明細與點交」此一項目所應進行之實際內容,目的僅在於妥善交付包括行車執照之證件、文件及費用收據,並就各項費用支出之詳細解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交付行車執照予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時,即應將行車執照所載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號碼互為核對。
是以原告主張交車確認表載有「行車執照」此一核對項目之勾選欄位可證被告有核對實車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是否相符之義務云云,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4、 另原告主張交車確認表既載有引擎號碼,且依NEW MAX-CS作業手冊之記載,業代應提供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並依NEW MAX-CS作業手冊及交車確認表所載交車流程逐項向客戶確實點交等內容,即可證被告羅侑棋有核對實車引擎號碼之義務等語。
然查,依NEW MAX-CS作業手冊首段記載略為:…並提供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請業代依下述交車流程逐項向客戶確實點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可知被告羅侑棋固應於交車時「提供」交車確認表予車主;
然應逐項點交之項目,悉依NEW MAX-CS作業手冊所述內容為憑,而觀諸NEWMAX-CS 作業手冊所載全部項目,均未見涉及實車引擎號碼核對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至交車確認表雖載有引擎號碼,然未有勾選確認之欄位,核與交車確認表下方各項應進行確認、點交之欄位前均有勾選欄顯有不同,足徵交車確認表上所載之引擎號碼僅係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尚非被告羅侑棋依交車流程所應逐項確認之項目。
是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車確認表及NEW MAX-CS作業手冊,均無從認定被告羅侑棋有核對實車引擎號碼之義務。
復綜觀全卷,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羅侑棋有核對實車引擎號碼之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已與訴外人洪璦寧、郭麗雲調解成立並已為賠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故意、過失責任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188 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7,878 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侑棋、劉紀萱連帶給付9 萬7,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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