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章之遺產範圍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 二、被告陳秋雲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文章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簽訂信
- 四、被告杜興振則以:杜文章之遺產僅有一筆土地約11萬元餘,
- 五、被告陳邱雲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
- 六、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晶片卡現金卡轉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杜興振即杜文章之繼承人
陳邱雲妹即杜文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93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杜文章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而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杜文章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須合一確定。
從而,雖僅被告杜興振於法定期間,以上開債務尚有糾紛為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之理由,在形式上可認為對全體債務人有利,故其等聲明異議既非基於個人之關係,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陳秋雲妹,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秋雲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文章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杜文章自94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8,49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杜文章於106 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杜振興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杜興振則以:杜文章之遺產僅有一筆土地約11萬元餘,早於107 年初無人行使債權時,已依法支付杜文章之喪葬費12萬餘,不敷支付,尚須自行補貼,並無隱匿杜文章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邱雲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 伊已將拋棄繼承和戶籍謄本提供予鈞院等語。
六、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晶片卡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4 月1 日桃院祥家慶107 年度司繼字第2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4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杜興振抗辯未繼承杜文章遺產等語,然原告請求之範圍僅在被告杜興振繼承杜文章遺產內,倘若被告並未繼承杜文章之任何遺產,僅係原告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秋雲妹雖稱有將拋棄繼承等資料寄予本院,惟查無被告陳秋雲妹拋棄繼承事件,此有查詢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陳秋雲妹為杜文章之繼承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