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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劉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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