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6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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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芝桉即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95元,及其中69,509元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95元,及其中69,509元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7日與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98 %計付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至98年10月26日,尚積欠原告76,495元(含本金69,509元、利息6,986 元,下稱系爭債務),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但目前還要照顧女兒的小孩且母親在安養中心,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8 頁)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其目前沒能力清償云云。

惟被告所辯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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