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闕彩虹承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提出書狀答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間開始有糞管堵塞之現象,
-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不當致系爭房屋內馬桶因糞管堵塞,汙
- (一)系爭漏水事件是否係因被告管理不當所致?原告得否向被
- (二)本件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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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吳志聰
被 告 御學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闕彩虹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9日止。
原告於106 年7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廁所內糞管堵塞,後於106 年10月7 日時,上開糞水已溢滿系爭房屋,致屋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傢俱、器材毀損、發臭,原告因此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闕彩虹給付修繕馬桶、物品汙損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50 元,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汙水管線阻塞是否因闕彩虹管理不當所致尚屬不明,闕彩虹僅須負擔原告預先支付修繕師傅到府修繕之費用6,000 元。
又被告為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公共糞管之維護有疏失,致原告家具受溢出糞管毀損,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傢俱、器材損毀金額達112,350 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8,9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5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社區管委會已就社區管線善盡管理、執行之責,若因設計不良導致公共管幹堵塞,也應由建商或房東、屋主闕彩虹負責,非屬被告權責範圍內,況本件如原告所述發生於106 年6 月20日,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6 年6 月間開始有糞管堵塞之現象,106 年10月間糞水自馬桶湧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沾染汙水;
原告曾向系爭房屋出租人闕彩虹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判決認定闕彩虹僅應負擔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6,000 元等情,有前案判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56至6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不當致系爭房屋內馬桶因糞管堵塞,汙水外溢,進而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傢俱、器材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958元,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 系爭漏水事件是否係因被告管理不當所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二)本件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一)系爭漏水事件是否係因被告管理不當所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惟依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尚未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社區內公共設施之責,被告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之紛爭具有訴訟實施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先予敘明。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3.本件被告固辯稱106 年9 月9 日剛完成水肥抽取工作,對公共領域已盡必要之處理,若是公共管線設計不良應由建商或屋主自行負責,其已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查,證人即水電工人張弘儒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日有做糞管疏通,通了1 、2 個小時後,還是不通,可能係糞管管線有改或是化糞池糞便太多;
其與闕彩虹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世鑑前往查看化糞池口,觀察後發現糞便量過多等語(見前案卷第47頁反面);
另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世鑑於前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前一屆的管委會還沒有處理抽取水肥的事,但是伊於106 年7 月剛接社區主委的時候,才剛處理好水肥的事,伊這邊的紀錄是106 年9 月有支付抽水肥的錢,實際抽取的時間應該是106 年7 月至9月間的事;
闕彩虹於106 年10月6 日向伊說阻塞,伊於106年10月7 日找原來幫忙抽水肥的老闆,該老闆向伊說他確實抽水肥,伊還因此找社區附近的水電人員一起來看,確認水肥確實有抽,抽水肥的老闆和我看了好幾次,還想說社區是否有第二個化糞池,就一直無法找到,也無法解決問題,故10 6年10月14日伊又找了另一家抽水肥的,總共有三孔,原本第一家抽水肥的只有抽最後一孔,而第一孔還有阻塞,所以第二家抽水肥的將這三孔都抽乾淨,三孔都抽乾淨是10月14日之後一、二天的事」、「社區有二個大的化糞池,一個是前棟,一個是後棟,系爭房屋是屬於前棟,前棟有三個孔,主要是只抽了第三個孔,孔內是水,不是糞,當時還有找水電和伊一起去確認,第一個孔因為沒有清,所以有阻塞,這個阻塞伊想是會影響到馬桶糞水溢出來,化糞池確實有清,只是第一家抽水肥的人只有清第三個孔」等語,足認當時系爭房屋污水管線阻塞之因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化糞池第一孔阻塞,而被告管委會對社區之化糞池管線應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卻於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仍管理維護不當,未將社區化糞池內第一孔阻塞情況疏通完成,致系爭房屋之馬桶因公共化糞池管線阻塞而糞水溢出、原告之物品受汙損,被告管委會對社區糞管之維護、管理應有疏失,自應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2.本件被告辯稱損害發生於106 年6 月20日,原告遲至108 年7 月26日提起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向闕彩虹承租系爭房屋後,曾於106 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闕彩虹,表示系爭房屋馬桶於10月7 日溢出等情,有桃園府前郵局第1395號存證信函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稱糞水溢出時間是在106 年10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自始均稱系爭房屋馬桶糞水溢出時間為106 年10月7 日,復參酌被告另自陳糞管堵塞事件發生時間為106 年10月6 日,並非原告所述106 年6 月20日一節,此有民事答辯狀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互核渠等陳述,可認系爭房屋馬桶糞水溢出,致屋內物品毀損即原告受有損害之日始於106 年10月6 日、7 日間,再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收狀章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 頁),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稱遭糞水浸泡之傢俱均已回收,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之物品都丟棄了,故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額等語,並提出照片供本院參酌,惟原告經本院數次諭知補正可證明物品價值之證據,仍於審理中陳稱無法提供,回收證明已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是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已乏所據,難以採信。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物品照片,部分物品如附表所示之躺椅、健身車、三斗櫃、書桌、玩具、洗衣機、垃圾桶等件之下緣處似沾有汙水,但沾染範圍不至1 公分,並非整體浸於糞水中,縱有沾染糞水,稍做清潔即可繼續使用,尚無礙前揭物品使用功能,應無達不能使用之程度,而其餘物品更未見原告所稱沾滿糞水足達毀損之程度,是上開物品、傢俱有無丟棄、回收之必要性,實有疑義。
復有甚者,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床組是否只有床腳沾到糞水?原告表示只有床腳沾到糞水,但是房東當時踩在床墊上,所以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床墊弄髒為房東所為,與被告社區之管理不當並關聯,原告向被告請求床墊之損失,自無理由;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小孩剛出生,所以物品不容許有細菌的存在,其就把物品閒置在租屋處,請回收人員來回收走…因為不知道可不可以清得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可認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全數丟棄係其主觀感受物品恐有細菌孳生、且懷疑清潔是否有效所為,要難認物品被丟棄與被告維護化糞池管線不周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附表所示物品既非因毀損而遭原告丟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傢俱之全額價值,實無理由。
惟審酌因馬桶內糞水溢出,致使原告須將屋內環境再為清潔、整理,須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且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損害、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原告因上開損害須清理物品所生費用以8,000 元為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 │品項 │請求金額 │卷內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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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躺椅 │1,500元 │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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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健身車 │5,500元 │第57頁 │
├───┼────────┼────────┼───────┤
│3 │白鐵工作台 │1,000元 │第57頁 │
├───┼────────┼────────┼───────┤
│4 │四層架 │400元 │第57頁 │
├───┼────────┼────────┼───────┤
│5 │三斗櫃 │1,000元 │第57頁反面 │
├───┼────────┼────────┼───────┤
│6 │書桌 │2,000元 │第57頁反面 │
├───┼────────┼────────┼───────┤
│7 │玩具 │500元 │第57頁反面 │
├───┼────────┼────────┼───────┤
│8 │拖把組 │800元 │第57頁反面 │
├───┼────────┼────────┼───────┤
│9 │椅子 │100元 │第58頁 │
├───┼────────┼────────┼───────┤
│10 │垃圾桶 │150元 │第58頁 │
├───┼────────┼────────┼───────┤
│11 │水桶 │100元 │第58頁 │
├───┼────────┼────────┼───────┤
│12 │體重計 │800元 │第58頁 │
├───┼────────┼────────┼───────┤
│13 │洗衣機、冰箱 │合計23,460元 │第5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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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垃圾桶 │100元 │第5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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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衣架 │600元 │第5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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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娃娃床 │10,000元 │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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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沙發 │30,000元 │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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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踏步機 │3,000元 │第59頁 │
├───┼────────┼────────┼───────┤
│19 │垃圾桶 │120元 │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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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椅子12張 │4,800元 │第59頁反面 │
├───┼────────┼────────┼───────┤
│21 │桌子 │1,000元 │第59頁反面 │
├───┼────────┼────────┼───────┤
│22 │桌子2張 │1,400元 │第5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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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床組 │12,000元 │第59頁反面 │
├───┼────────┼────────┼───────┤
│24 │椅子2張 │260元 │第60頁 │
├───┼────────┼────────┼───────┤
│25 │地毯 │800元 │第60頁 │
├───┼────────┼────────┼───────┤
│26 │椅子 │200元 │第60頁 │
├───┼────────┼────────┼───────┤
│27 │工作台 │1,000元 │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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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白色裝水桶 │160元 │第6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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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捕蚊燈 │650元 │第60頁反面 │
├───┼────────┼────────┼───────┤
│30 │電暖器 │1,000元 │第60頁反面 │
├───┼────────┼────────┼───────┤
│31 │電風扇3台 │3,600元 │第6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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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雨鞋2雙 │400元 │第61頁 │
├───┼────────┼────────┼───────┤
│33 │健身車 │3,000元 │第61頁 │
├───┼────────┼────────┼───────┤
│34 │延長線 │450元 │第61頁 │
├───┼────────┼────────┼───────┤
│35 │網路線 │400元 │第61頁 │
├───┼────────┼────────┼───────┤
│ │合計 │112,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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