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7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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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翔盛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雲翔
被 告 睿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係於同年9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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