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7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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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廖啟宏
被 告 謝基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8 年8 月28日8 時25分許,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於上述發生時、地,我駕駛自小客車BCA-7178(下稱A 車)從公司出發要去龍潭,當我經過案發地,我看到前方巷道有車子,因為巷道很窄無法會車,所以我就停下倒車、要禮讓前方車輛,我沒注意有後方有車子,突然我看到我右側後照鏡內有一台機車出現,來不及反應就倒車撞到對方機車,我是車輛的右後方保桿刮到對方大牌,我就停下來,因為前後都有其他車輛,所以我和對方就移動位置,接著我和對方就下車察看,我覺得對方很激動,因為對方要我賠償他1,000 元,但是我覺得雙方都有車損,車也沒甚麼事、人也沒事,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就報警到場處理記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略以:「於上述發生時、地,我騎乘重機車976-LFP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聖亭路八德段408 巷要回家,在經過案發地點時,我的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BCA-71 78 ,突然停下來,並且馬上倒車,倒車之後就直接撞到我的機車,我當時無法反應、也無法閃避,因為對方是突然停下就馬上倒車,所以我無法閃避,對方自小客車的右後方撞到我的機車左下方車殼,我差點倒下來,機車都撞到歪斜,我喊了一聲對方才停止,我跟對方就下車查看,因為我車子都沒辦法立好,所以就先將機車移到路旁,我跟對方說要保持現場,但是對方還是將汽車移動位置,接著就報警到場處理。

對方一開始還說要我估多少錢打電話給他、還拿名片給我,但是後來對方改口說我人沒事、車沒事,我就覺得對方好像一副沒事的樣子,所以就報警處理。

我並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共9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知兩車行經於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408 巷時,因被告駕駛之A 車與前方車輛會車,因而倒車欲讓前方車輛先行,始碰撞位於其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A 車未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位於其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為倒車所致,其行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伊不否認伊有倒車之事實,然原告亦有向前追撞之過失,而應同負肇事責任云云。

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略為:「檔案時間為2019年8 月28日。

影像時間8 :25:37: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出現於螢幕後左轉,後方一台機車並同時左轉。

8 :25:40:自小客車停駛於路口,機車亦停下,無法察見機車是否有追撞上開自小客車的情形。

8 :25:42:自小客車倒車。

8 :25:44:自小客車停車、煞停。

8 :26:06:自小客車車主下車察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無從看出系爭機車有追撞A 車之情事,且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追撞A 車之情,尚難認定。

而綜觀全卷,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進一步抗辯,從而本院依全部卷證,認被告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雖主張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

惟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系爭機車左邊條零件費用1,000 元,有正泰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民國100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8 月28日,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起訴狀繕本應於109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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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00×0.536=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536=464
第2年折舊值 464×0.536=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249=215
第3年折舊值 215×0.536=1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115=1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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