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9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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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邱碧慶
被 告 劉家仁

蔡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仁於民國105 年邀同被告蔡珮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 筆,貸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231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自被告劉家仁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8 年7 月2 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 %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劉家仁未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珮瑩既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家仁欠原告本金18,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蔡珮瑩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自107 年12月1 日起│1.15%  │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至108 年7 月1日止 │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1 │18,028元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  │          │自108 年7 月2 日起│2.15%  │超過6 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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