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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被 告 蕭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浴室鐵窗,約定工程款15,750元,被告並簽訂鐵窗安裝申請書。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因訴外人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贏公司)於106 年7 月間,在被告所居住之尊藏帝苑社區(下稱尊藏社區)旁興建新建案,該建案與尊藏社區距離過近,為求居住安全,故與尊贏公司協調,尊贏公司同意為被告支付安裝鐵窗之費用,尊贏公司並與原告議價,約定工程款為15,000元。
後於107 年5 月22日至同年7 月19日,原告將鐵窗全部施作完畢,原告應向尊贏公司請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至107 年7 月19日間,為被告之住處安裝鐵窗,並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應給付工程款15,7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安裝鐵窗之承攬契約?(二)如是,則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安裝鐵窗之承攬契約?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尊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藏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阮偉浬證稱:當時住戶希望安裝鐵窗,委託管委會與建商協商,住戶拿到一張報價單,我便與住戶去找建商協商費用由住戶或建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而原告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尊藏社區的住戶謝文珠有要我去估價作鐵窗,我報價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兩人間陳述大致相符,可知原告向訴外人謝文珠報價後,謝文珠便將報價單交由尊藏社區管委會處理。
而被告係尊藏社區社區之住戶,且亦在鐵窗安裝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有尊藏社區A1棟浴室鐵窗安裝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 頁),應認被告已授權尊藏管委會代理被告處理安裝鐵窗事宜。
而阮偉浬既稱係就「款項由何人支付」與尊贏公司協商,是應可認原告已與尊藏管委會就施作之範圍及工程款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間,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即已成立安裝鐵窗之承攬契約。
(二)如是,則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⒈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⒉經查,證人即尊藏社區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阮偉浬證稱:107 年間我與尊贏公司之吳建彥經理和原告協商,討論款項是由住戶還是建商支出,當時吳建彥和其老闆討論很久後決定由建商支付,我們便當場與原告電話連絡,吳建彥當場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等語(建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則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我、阮偉浬、吳建彥三人在工地討論錢要誰付,當時鐵窗我已經製作好但還沒安裝,吳建彥說他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二人陳述大致相符,可知三方已約定由尊贏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⒊再查證人吳建彥證稱:原告可以拿住戶的簽名給我,我幫原告向公司申請款項,但因為住戶向公司提告,所以公司沒有答應付款。
當初協商之付鐵窗費用時,住戶沒有向我們提告,但有住戶打算提告,所以我們口頭提到大家好來好去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
可知尊贏公司亦有同意支付施作鐵窗之工程款。
吳建彥雖稱支付款項之前提是住戶不得提告云云,然此涉及尊贏公司公司之利益,證人吳建彥又係尊贏公司之經理,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且證人阮偉浬證稱:當時並無提告的問題,是住戶之後發現尊贏公司有其他問題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吳建彥亦證稱當時住戶並無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二人證述相符,應可認尊贏公司與尊藏社區協商時,並未約定需住戶不提告,尊贏公司始會支付工程款。
⒋末查證人吳建彥證稱:當時住戶已經發包並確定價格,我們認為金額過高,才幫住戶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
原告亦自陳:當初建商從17,500殺價,結果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就後續付款之金額,均係由尊贏公司與原告協商,可認原告已就債務承擔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始會與尊贏公司協商工程款之價格。
是依上揭規定,尊贏公司既已承擔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務,並經原告承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得否另向尊贏公司請求安裝鐵窗之工程款,因尊贏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追加尊贏公司為被告,是此部分尚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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