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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黃漢偉
被 告 華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駁回原告起訴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本院因未收到原告補繳之裁判費,而於108 年12月10日裁定原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具狀提出繳費收據,本院始知悉原告於調解時已繳納應補正之500 元,此並有108 年壢司小調調字第1091號收據在卷,是原告對本院前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非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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