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廖育賢
被 告 黃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汽車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經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103 年4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9 月8 日,已逾4 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元(零件部分5,500 元,其餘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車輛已經使用超過4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4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000元,合計為13,54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因修車導致9 日不能營業,每日損失2,145 元,共損失19,305元,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中記載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平均每日金額則為1,567 元(計算式:47, 000/30=1,5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800 元(計算式:54,000/30=1,800 ),則原告以每日2,145 元請求即屬過高,應以1,800 元請求始屬合理。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單上記載進廠日期為108 年9 月9 日,完工日期為108 年10月21日,而原告亦提出修車廠開立維修車輛期間共計9 天之證明,此有維修明細單及維修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49頁),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主張16,200元(計算式:1,800 元X9=16,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9,749元(計算式:13,549+16,200=29,749),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另原告勝訴部分占其起訴請求金額之79% (計算式:29,749/37,805=0.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438=2,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409=3,091
第2年折舊值 3,091×0.438=1,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1-1,354=1,737
第3年折舊值 1,737×0.438=7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7-761=976
第4年折舊值 976×0.438=4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6-427=54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