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5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8月9日12時50分許,原告駕駛訴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看到被告車輛行駛在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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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蔡文琪
被 告 溫福旺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2時50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宜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民族路口,欲右轉至民族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高鐵南路路面邊線外並亦欲右轉民族路,致系爭輛於右轉民族路時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2,515元(零件62,772元、工資19,743元)之損害,林宜君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看到被告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一半一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應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4 目、第183條前段亦訂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6/11/19,05:51:13至44秒時:系爭車輛於高鐵南路停等紅燈,該路為最右側慢車道,此時有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慢慢沿該慢車道劃設紅線處,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前方,並於紅線內側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顯示為2016/11/19,05:51:45至57秒時: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上開兩車差不多時間起步向前,被告車輛微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越過斑馬線,駛至高鐵南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此時被告車輛靠右側紅線邊緣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處,系爭車輛向右轉彎至民族路,兩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為同向行駛路肩之車輛,雙方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欲右轉民族路而發生碰撞。
而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車輛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邊白實線。
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遵守標線指示,駛出路面邊緣,又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行駛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車輛顯有過失至明。
而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與被告車輛並行之間隔,卻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被告車輛之間距,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屬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致兩車同時搶行右轉道路,肇生本件車禍,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然系爭車輛於右轉時亦未能注意右側之被告車輛,保持兩車安全距離,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另依上開勘驗影片,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柏油路面濕潤,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顯與事實不符,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之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堪予認定,經核原告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遭被告車輛撞擊部分相符,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8 月9 日,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62,77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76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37,819元(計算式:零件18,076元+工資19,743元=37,819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兩造之過失比例,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55元(計算式:37,81980%=30,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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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72×0.369=23,1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72-23,163=39,609第2年折舊值 39,609×0.369=14,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09-14,616=24,993第3年折舊值 24,993×0.369×(9/12)=6,9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93-6,917=1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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