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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古彭木香
訴訟代理人 古昌彬
被 告 彭宏茂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 元,及自108 年11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僅就是否折舊及遲延利息部分爭執,是僅就此部分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二、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至其所有之水管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給水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查系爭水管裝設至今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5 元(計算式:800 ×0.206=165 ,800-165=635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635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19起負遲延責任。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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