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08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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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戴永德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9 時25分至30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十偵查庭外候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第十偵查庭外徒手毆打原告,並持續毆打至偵查庭內,嗣桃園地檢署法警當場制止始罷手,致原告受有上額頭挫傷血腫、後頭枕部挫傷血腫、臉不上嘴唇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並因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就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一節為不爭執,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等語;

被告亦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復參酌被告於107 年度所得收入為354,944 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有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2至10頁),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係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85 號卷第6 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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