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08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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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林志瑋
被 告 周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4,050元(鈑金及烤漆共計26,500元、零件27,550元)等情,有報價單為證。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6 月,有系爭汽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8 年4 月2 日,已經使用1 年又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26,500元,共計38,004元(計算式:11,504+26,500=38,004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004元(本件原告雖非車主,惟已經車主債權讓與),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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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50×0.369=10,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50-10,166=17,384第2年折舊值 17,384×0.369×(11/12)=5,8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84-5,880=1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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