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09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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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林玉珠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狀態及訊息攻擊、詆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參照前述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凡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之住所於桃園市平鎮區,既可見上開網路文字及訊息,即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7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狀態上指名道姓咒罵原告「林玉珠真可憐背著肚子沒人要」(下稱A 狀態),又於108 年10月14日於兩造之聊天室中怒罵原告「你繼續再說謊下去不只妳的鼻子會變長連舌頭也變長了」(下稱B 訊息),被告上開言語攻擊,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會於LINE上張貼A 狀態,是因為同情原告當時與被告離婚又懷有被告以外之第三者之身孕,覺得原告可憐深怕原告沒人要,是表示同情之意,並非咒罵,原告有所誤解,且原告的朋友看不到其張貼之A 狀態;

至於B 訊息,係因被告不希望原告繼續說謊,才會說出小學老師教的字眼提醒原告,希望原告誠實以對,並非言語攻擊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上張貼A 狀態、傳送B 訊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及LINE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狀態上張貼A狀態之文字內容,且「林玉珠真可憐背著肚子沒人要」等文字,已明確指明原告之姓名,且客觀上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

是以,被告上開張貼A 狀態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品格有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並使原告在心理上感到難堪、痛苦。

被告雖辯稱:其刊登上開文字係同情原告,並無辱罵或貶低原告人格之意,且原告朋友也看不到云云,惟查A 狀態之文字客觀上有輕蔑之意,業經認定如上,且A 狀態雖原告朋友無法看到,但被告之朋友均得以觀之,仍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足以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況A 狀態之內容其僅涉原告之婚姻狀況,尚與公共利益無涉,難認有何可受公評之情事,自不得作為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違法性之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B 訊息予原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然查B 訊息並非在群組或狀態上所發佈,僅原告有讀取之權限,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LINE文字訊息既未散佈,或向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發佈,而使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參諸首揭說明,自無使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貼A 狀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對於此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現無收入;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於科技業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2 萬6 千元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且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離婚而以LINE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致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其雖對原告之名譽產生損害,然原告僅以此上開文字內容為之,其損害尚不至嚴重,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行為情狀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允當,故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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