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0元,及自108年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300元(其中工資為17,0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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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黃耀慶
被 告 張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0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5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與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2,300元(其中工資為17,000元、零件為15,3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揭規定,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300元(其中工資為17,000元、零件折舊前為15,3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9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31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1,530 元,加計工資17,000元,共計18,530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8,530元範圍內者,其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0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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