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謝伊檸即謝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姓名「何宏斌」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宏建」,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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