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1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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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黃詩晴
被 告 陳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8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6元,及其中各應付款金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 年8 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50,000元(含貸款手續費3,500 元),貸款期間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共分為36期,被告則應按期於每月5 日付款本息4,839 元至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詎被告自108 年8 月5 日起即未按時還款,尚餘6 期貸款即29,03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告清償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2,000元,主張抵銷系爭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47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清償證明、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5頁、第22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且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尚餘29,034元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5 日前付款4,839元至原告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本件債務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 期款項到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9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惟如附表二所示之4 期款項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到期,均應自各期清償期限屆滿,始生遲延利息,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款項利息,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始屬合法。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曾借款原告62,000元,主張應予抵銷系爭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被告所匯款項僅係兩造間相互支付之生活費,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其匯款澳幣予原告之匯款記錄,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是買賣、贈與、清償債務等等,被告僅提出其交付金錢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借貸原告之情事,被告自應承擔其抵銷抗辯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僅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部分為勝訴,依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一:108 年9 月19日支付命令送達前系爭借款到期部分┌─┬──────┬──────┬─────┐
│編│應付款日期  │應付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
│1 │108.08.05   │4,839元     │108.09.20 │
├─┼──────┼──────┼─────┤
│2 │108.09.05   │4,839元     │108.09.20 │
└─┴──────┴──────┴─────┘

附表二:108 年9 月19日支付命令送達後系爭借款到期部分┌─┬──────┬──────┬─────┐
│編│應付款日期  │應付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
│1 │108.10.05   │4,839元     │108.10.06 │
├─┼──────┼──────┼─────┤
│2 │108.11.05   │4,839元     │108.11.06 │
├─┼──────┼──────┼─────┤
│3 │108.12.05   │4,839元     │108.12.06 │
├─┼──────┼──────┼─────┤
│4 │109.01.05   │4,839元     │109.0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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