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2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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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涂玲瓏 通訊地址:


被 告 鄭瑮鈴

訴訟代理人 林靖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夜市,代表訴外人「籌備財團法人耶穌基督教會」募款,卻遭現場販賣大腸包小腸之「珍味香」攤販即被告口出惡言,被告謾罵原告稱:「走開喔!『騙人的妳啊!』啊!半夜了,在幹什麼?半夜了,妳在叫什麼?妳那一家的?妳講清楚那一家的?『騙人半夜還出來化緣!騙人!』……妳不要走!我叫警察來!妳不要啊!有事,我負責!我冤枉妳,我負責!因為妳每天晚上都來幹什麼?……妳不用半夜出來嘛!……我沒碰過像妳這樣的!……我幹嘛亂講?妳不要走喔!我叫警察來!妳不要走啊!有事,我去關啊!妳不要走喔!妳不要走喔!……」、「妳招搖撞騙!」等語,在公共場所不特定多數人經過之夜市,指稱原告「騙人」、「招搖撞騙」,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身穿奇裝異服、胸前掛著捐款箱,頻頻向被告之客人及路過民眾遊說捐錢,若有人不願捐款,原告便會一直擋在路上不讓行人通過,此舉與一般募款單位之募款方式有所差別,且依常理判斷,公益團體募款均在白天活動,而非半夜隨機向路人募款,是被告因此懷疑原告係假藉募款名義誆騙他人金錢。

被告雖曾說過原告「騙人」,但未表示原告「招搖撞騙」,更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稱以「騙人」等語,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影檔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稱被告對其辱以「騙人」、「招搖撞騙」等語,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次按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誆稱原告「騙人」、「招搖撞騙」之行為,因而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對被告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當日兩造對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檔名「video-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如下:(01:45 )錄影畫面轉正,拍攝到被告。

(01:46 )被告:走開喔。

(01:47 )原告:你講阿。

(01:48-02:00)被告:有種你再講,都半夜了,都半夜了你在這邊幹什麼。

原告:你講什麼。

被告:半夜了你還在再叫什麼,哪一家的,你講清楚哪一家的。

原告:籌備(音譯)財產法人耶穌基督教會阿。

被告:你騙人,半夜了還在這邊化緣。

(02:00-02:06 )原告:沒有騙人,這是真的啦。

被告:你騙人。

原告:不然你要不要捐一點錢啦。

(02:07)被告伸出左手:電話馬上給我…。

(02:11 )男子音:叫新聞派出所來,不要走好不好。

(02:12 )被告:他媽的,你…不要臉。

你現在不要走電話給我。

(02:15 )原告:你為什麼要說我騙人阿。

被告:你電話給我阿。

(02:16 )原告:你為什麼要說我騙人阿。

(02:17 )被告:那你電話給我阿。

(02:18 )男子音:那你不要走嘛。

叫新聞派出所來嘛。

(02:19 )被告:你不要再給我…喔,我光明磊落,我光明磊落。

(02:23 )原告:你為什麼說我騙你,我說我是真的阿。

(02:28 )被告:不要叫不要叫他不要走。

(02:31 )原告:我說我是真的,為什麼說我是騙人。

被告對深衣男子說:那你現在叫你現在叫,後對原告說:那你那你不要走那你不要走,有事我負責,我冤枉你我負責。

(02:35 )原告:你為什麼說我是騙人。

(02:36 )被告:那你要怎麼樣。

(02:39 )原告:那你為什麼說我是騙人。

(02 :40)被告:因為你每天晚上都來,那你晚上來幹什麼。

(02:43 )原告:這是我的自由阿,我的工作阿。

(02:47 )被告:什麼工作,什麼工作。

原告:對不對。

(02:48 )被告:你愛心在哪裡。

(02:49 )原告:對不對。

(02:50 )被告:你愛心在哪裡。

(02:51 )原告:你為什麼要說我是騙人的,我是真的阿。

(02:52 )被告:誰說…別人阿。

(02:58 )原告:阿你為什麼說我是騙人。

(02:59 )拍告:誰讓你騙人嘛,你如果說你這個錢是要去給愛心什麼機構,也不用半夜出來嘛。

(03:10 )原告:阿我做晚上的嘛。

對不對。

(03:11 )被告:沒有我沒有碰過這樣,我從小沒碰過這樣的牧師像你這樣的。

(03:1 6)原告:你以後不要亂講阿。

(03:17 )被告:什麼我亂講,你不要走阿,亂講我叫警察來,有事我去關阿。

(03:23 )原告:對阿我是真的阿。

(03:24 )被告:對阿那你不要走,你不要走阿;

檔名【video-0000000000 .mp 4】,勘驗結果如下:(00:03 )被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

(00:04 )原告:我是真的你為什麼要說我是騙人的。

(00:08 )被告:那你不要走嘛,…。

(00:10 )原告:那你為什麼說我是騙人的嘛。

(00:11 )被告:那去叫警察來嘛。

有事我去負責,你去告我嘛,去告我嘛。

(00:16 )原告:阿我跟你講我是真的,對不對。

(00:25 )被告離開錄影畫面,被告:照相照起來啦,PO上網。

(00:28-02:32 )深衣男子:把我拍好,好不好,把我拍好,中壢夜市,光明,報應集團是嗎,把我拍好,我輸你的話我們就不叫光明了啦,知不知道,在夜市不叫光明了阿,我輸你了阿,沒關係嘛,繼續錄嘛,看你能錄多久嘛。」

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觀錄影畫面及兩造前後對話脈絡,可知原告稱其為籌備基督教會而在夜市募款,被告質疑原告募款係在欺騙民眾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為何稱其在騙人?」,經被告反詰「你騙人,半夜了還在這邊化緣…」等語,原告仍繼續質問被告為何稱原告騙人捐款,且兩造均不爭執當時情況係原告於午夜間向在被告攤位排隊之客人募款,故兩造方發生口角爭執,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論斷,被告攤販排隊之客人係為購買商品而駐足,若有人向排隊之客人募款,若客人不欲募捐,當下又因排隊無法離開現場,多少會造成排隊客人之心理負擔及不便,甚或離開現場致影響被告攤位之生意,且當時接近午夜時刻,衡情公益單位、社福機構倘要進行募款活動,理應會在白日、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募款,若係於半夜向排隊人群進行勸募,因該時段非公益單位、社福機構之上班時間,不無令人竇疑募捐者是否為代表公益單位、社福機構,及是否係利用排隊人群不方便離開之情勢、更利於達募款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出言「騙人」等語,係懷疑原告上開行為非代表公益單位、社福機構募款等情,尚無悖於常理,況「騙人」一詞,以社會一般通念非屬粗鄙、侮謾等辱罵之詞,甚難認有直接侮蔑原告本身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人格或評價之情形,應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用詞令原告不快,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而不構成妨害名譽或人格之侵權行為。

(三)復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招搖撞騙」一語辱罵原告等語,經本院勘驗此部分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檔名【video-0000000000 .mp4 】,勘驗結果如下:錄影中有一人像,惟畫面黑暗,無法辨識影像為何人,下稱影片中原告以外的聲音為A 。

(00:01 )A :看跟我們都認識的,沒有像你這樣子的,你拿手機幹嘛,我們明天被拍上網,有本事你告我嘛。

(00:09 )原告:我是真的嘛。

(00:10 )A:你真的什麼真的,有半夜出來的嗎沒有嘛。

(00:13 )原告:阿你為什麼要說我騙人的。

(00:15 )A :那你為什麼要戴口罩哩,你為什麼要戴口罩哩。

(00 :17)原告:我是真的,你為什麼要說我騙人的。

(00:18 )A :你哪裡真的哩你哪裡真的你跟我講,哪一家嘛。

(00:22 )原告:那你為什麼要說我是騙人的。

(00:23 )A :哪一家的嘛,打去問嘛,我馬上打去問。

(00:28 )原告:籌備(音譯)財產法人耶穌基督教會嘛。

(00:30 )A :基督教會,基督教會像你這樣喔,基督教會不可能…還要你來跟人家跟人家這樣會,不可能啦,…我們三個小孩子。

(00:41 )原告:阿就籌備(音譯)財產法人耶穌基督教會嘛。

(00:45 )A :你不要講那個廢話。

(00:46 )原告:阿你不要亂講我騙人嘛。

(00:47 )A :我怎麼哪裡亂講,你告我阿。

(00:48 )原告:對不對。

(00:49 )A :…你告我阿。

你可以告我阿,我亂講你可以告我阿。

(00:53 )原告:我已經跟你講我是真的你就不要亂講我是騙人的(00:57 )A :你就不是真的嘛,哪一點是真的嘛。

(00:58 )原告:籌備(音譯)財產法人耶穌基督教會嘛。

(01:00 )A :…有什麼宗教…教宗…。

(01:04)原告:籌備(音譯)財產法人耶穌基督教會嘛。

(01:08 )A :…你講廢話。

你自己背熟了是不是,這樣可以招搖撞騙是不是,廢話你,反正你一定會PO上網,你下次再來我們就叫警察來,我就陪你到派出所,看你哪一家的啦,我請…來的阿,…。

(01:26 )原告:就跟你說是籌備(音譯)財產法人耶穌基督教會嘛。

(01:30 )A :你每天花了多少錢,誰知道,誰知道,你自己知道啦。」

等節,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依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拍攝之錄影畫面黑暗,無法辨識影像中之說話者為何人,尚難遽論上開影片檔中指述原告招搖撞騙之「A 」為被告本人。

縱被告為上開影片檔之「A 」,惟參A 為上述言語「…你講廢話。

你自己背熟了是不是,這樣可以招搖撞騙是不是,…」時,亦有提及「哪一家的嘛,打去問嘛,我馬上打去問」、「你告我阿。

你可以告我阿,我亂講你可以告我阿」、「你下次再來我們就叫警察來,我就陪你到派出所,看你哪一家的啦」等語,可見A 為上開言語之原因亦係因質疑原告拿捐款箱向其客人募款之動機,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表明其代表哪一宗教團體進行捐募,以查證原告所言是否為真,益徵該等言詞僅為被告與原告爭論之用語,並非意在誹謗或侮辱原告名譽、人格,且衡酌當時兩造已起口角衝突,本難期待被告對原告溫言以對,被告上開言語雖用詞強烈、易使原告心生不滿,仍不致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因此受有貶損或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搖撞騙」辱罵原告並致其受有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騙人」、「招搖撞騙」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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