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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鍾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2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應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2,881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關係,另本件係為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此址亦為被告最後住所地,而其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遷出國外」,其住居所不明,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足認上址為被告最後之住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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