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4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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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佳榮

被 告 羅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7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開車門不慎,使A 車車門撞擊訴外人陳慶隆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48元(含鈑金9,800 元、塗裝12,000元、零件248 元)之損害,陳慶隆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乘坐計程車要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在場之證人即A 車之駕駛人高彥綸亦證稱,乘客下車無注意後方來車開啟車門,右後車門碰撞到後方來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A 車下車時,未注意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其開啟A 車車門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自有先行之權利,查無過失等情,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併與敘明。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A 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4 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248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於鈑金、塗裝,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為21,827元(計算式:零件27元+鈑金9,800 元+塗裝12,000元=21,82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6 日寄存於被告戶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法應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翌日起即108 年12 月1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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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0.36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92=156
第2年折舊值 156×0.369=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58=98
第3年折舊值 98×0.36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36=62
第4年折舊值 62×0.369=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23=39
第5年折舊值 39×0.369×(10/12)=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12=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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