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55,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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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楊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名稱或足供特定被告身分之資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之被告記載為「尚未知」,顯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對訴外人陳珮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220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原告既於前開案件中主張係受Line暱稱「楊智傑」之人詐欺,應得就此部分另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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