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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楊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或足供特定被告身分之資訊,而該裁定業於108 年12月11日寄存原告住所,並於108 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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