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58,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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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被 告 周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所住尊藏帝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文珠於民國106 年間請原告承作安裝A1棟之浴室鐵窗,包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鐵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750元,並告知其會收集住戶所付工程款再交予原告,後謝文珠交付被告所簽之立尊藏帝苑社區A1棟浴室鐵窗安裝申請書(下稱系爭工程安裝申請書),請原告自行向被告收款,然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建商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贏公司)曾因其在鄰地建案建築工地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外牆汙染,且因施作工人品德素質不一,為恐工人擅自闖入住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A1棟住戶全體要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尊贏公司改善加強安全防範設備措施,當時原告與尊贏公司已議價確認每戶鐵窗安裝費用為15,000元,並由尊贏公司負擔全額款項,後原告亦親自到社區請住戶協同簽立系爭工程安裝申請書,以確認鐵窗安裝完成,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接獲原告掛號郵寄系爭工程銷售發票之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始知建商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原告應向建商請款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款為15,750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安裝申請書、發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76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報酬,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證明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並提出系爭工程安裝申請書、發票等件為據。

參系爭工程安裝申請書雖記明安裝外牆欄杆(即系爭工程)之費用由住戶自行支付,然系爭工程安裝申請書受文者對象為系爭社區,並非原告,有系爭工程安裝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僅可認被告承諾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支付鐵窗安裝費用,是此約定僅拘束被告及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原告無涉,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復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述系爭工程安裝申請書是由社區主任委員謝文珠提供,謝文珠告知系爭社區整棟每一戶要裝鐵窗,本來工程款是20,000餘元,後來殺價到15,750元左右,當初是謝文珠說裝好就要給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見與原告磋商施作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之對象為社區主任委員謝文珠,是系爭工程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系爭社區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間。

此外,依被告提出系爭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系爭社區A1棟住戶認知簽立系爭安裝申請書後,建商即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節,亦有對話紀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被告係認為系爭工程是由建商與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

從而,綜合交觀兩造所陳及前揭事證,可認承攬契約應存在原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向無承攬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5,75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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