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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歐孟修
被 告 邱祝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訴外人王水仙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4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至107年12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9 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416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26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5,58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1,11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526 元元+工資費用35,584元=41,1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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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16×0.369=11,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16-11,224=19,192第2年折舊值 19,192×0.369=7,0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92-7,082=12,110第3年折舊值 12,110×0.369=4,4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10-4,469=7,641第4年折舊值 7,641×0.369×(9/12)=2,1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41-2,115=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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