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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蘇志煒
被 告 陳爾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爾謙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原告住處內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陳爾謙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而被告陳爾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國樑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曾對被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為請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小字第2827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開事件係請求以雙方所簽立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損害金額,而本訴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兩二者之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不同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是否同一案件,於訴之聲明部分,係審酌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相反或可以代用,原告於前案件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並以和解書所約定金額為據請求所受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為6 萬元;
然於本件中復主張精神慰撫金為2 萬元云云,益徵本件原告僅就前案中已起訴之一部訴訟標的(民法第195條)之金額2 萬元,於本案中再為請求,其二者為可代用之訴之聲明,為同一事件至為灼然。
是以本件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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