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84,2020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李玉芝


被 告 李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12日間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資源回收場整理、打掃,並居住於被告之回收廠,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原告薪資。

而原告為被告工作期間,因工作而腰椎發炎,兩造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 萬元,然被告並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及薪資8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三、被告答辯其並未雇用原告,當初原告的配偶為其工作受傷,所以原告要我賠償。

之所以讓原告住是因為原告是訴外人游金平的朋友,且是訴外人林森泉讓他們住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兩造前於105 年3 月31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 萬元作為原告之醫療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該調解書並已經本院105 年度桃核字第1035號案件核定,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30 號解事件卷宗可參(見調解卷第7 頁)。

是依上揭規定,兩造之調解已有確定判決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受僱於被告,無非係以上開調解書為其論據。

然依先前與原告同住之證人林森泉證稱:被告沒有雇用原告,原告打掃環境是清理自己製造的垃圾,原告基本上都窩在房間內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8、16至18頁)。

而與被告合作經營回收廠之證人由金平則證稱:被告沒有雇用原告,之所以讓原告住在被告那裡,是因為其為原告求情,被告才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4 、24至26行)。

上述兩位證人均係原告主張可證明其受僱於被告而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4至26行),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是依證人證述,可認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

至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及和解書,僅記載原告在被告處幫忙工作(見本院卷第41、51頁),然亦難僅以此即認定兩造間係成立雇傭關係,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