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8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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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劉玉慧
被 告 陳瑞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校前路口時,不慎追撞訴外人邱凡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欲離開現場時,本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環南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及足部、左側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扣除強制險之醫療費用2,303 元、疤痕治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治療疤痕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被告所犯系爭刑事案件,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細繹前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證人邱凡瑞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因未盡上揭倒車義務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論述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4,343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診療費2,040 元,共損失2,303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聯新國際醫院、江碩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之後則至骨科就診治療,雖曾至中醫就診,惟其治療方式及處方具活血化淤、舒筋緩痛之療效,衡情均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費、強制險診療費,合計為2,303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303 元,自屬有據。

(二)治療疤痕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膝、左踝、右足部受傷,為治療傷口疤痕,需雷射治痕10次,共20,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腿、腳受傷部位產生疤痕,外觀因而受有影響,為保持美觀,應有實行雷射治療之必要,而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以前為業務助理;

被告為高中畢業,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猶屬過高,應認8,000 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0,303元(計算式:2,303 元+20,000元+8,000 元=30,303元)。

原告僅請求27,00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另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在停等紅燈之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之責任,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 號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八、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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