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88,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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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麥詠晞
法定代理人 麥孜菡
被 告 魏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晚間10點多下班後站在伊任職之楊梅埔心7-11蓮花門市(下稱系爭店家)之櫃檯旁邊,遭被告偷拍照片並上傳到臉書內,被告並稱伊態度惡劣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有去過系爭店家,因影印問題認為原告態度不好,嗣後又去系爭店家領包裹時,當時原告沒有穿制服,而伊去領包裹時,原本的男店員就叫原告,兩個人在伊面前竊竊私語,伊覺得不舒服又想起上次影印的事情,伊就拍原告,原本打算要檢舉原告,我看別人都在GOOGLE評論商家,我就在臉書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照片拍攝上傳臉書並發表稱伊態度惡劣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之人格法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於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準此,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所謂善意,係指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應予以最大之保障,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

而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

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故審查時應作較寬鬆之認定,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

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

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隨個人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為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二)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系爭店家,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具有服務性質之職業,其至系爭店家消費之客人不盡其數,而一般消費者對自身消費之經驗、習慣、感受度均不同,對於受到服務之滿意度亦會不相同,而消費者亦有對於其所受之服務而有不同感受,其對店家或服務人員之評論或意見反饋亦不盡相同,若於表達意思或言論時,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時,縱其選用之語言文字較粗俗或尖酸刻薄,亦不能因此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被告雖稱「系爭店家晚班女店員態度惡劣」,惟此係表示其個人不同之意見及評論,並表達其至系爭店家之消費經驗與感受,縱其意見之表達非文雅,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三)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而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因此肖像權受到侵害,被害人得據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要旨參照)。

又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自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受到限制,即在法益衡量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經查,被告未經未經原告之允諾公開刊載原告肖像,若非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

經查,被告雖於臉書社團中張貼原告肖像之照片,其係以其主觀上認定其消費經驗之感受而發表言論,原告從事具有服務性質之工作,就其服務之內容及品質,本即屬可受消費者公評,故縱因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公開原告之肖像,但應認原告就此應負一定之容忍義務。

再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肖像本難認有經濟上價值,且被告係將原告於系爭店家中任職之照片張貼,並未特意擷取原告之肖像甚或醜化,其張貼之目的僅係評論其消費經驗之感受,基於其所確信之真實而發表評論,屬於表現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

本院依上述各情衡量後,認已足正當化被告之行為。

準此,被告張貼原告照片之行為,雖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然並無不法性,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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