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18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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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范張春娘

訴訟代理人 范鎧玲
被 告 黃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30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3,3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A 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2968-A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車燈及後行李箱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被告雖協助送修系爭車輛,並賠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修復費用,然因系爭車輛之粉塵尚未清除,且行李箱及噴漆亦未完成修復,原告遂自行前往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尚須2 萬0,131 元(零件:6,352 元,鈑金:6,083 元,塗裝:3,696 元,引擎:4,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與原告寫成和解書,然伊既已支出修理費用6,000 元予修車廠,表示原告已同意系爭車輛之維修由修車廠處理。

又雖原告確曾向伊反應修車廠尚未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伊並非車輛維修之專業,故伊向原告表示原告應自行與修車廠聯繫,後續之事宜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行車執照、訴外人廖泓致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4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2 萬0,131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2) 經查,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2 萬0,131 元中,包括零件6,352 元,工資1 萬3,779 元(鈑金:6,083 元,塗裝:3,696 元,引擎:4,000 元),雖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

然查,證人張鈞淐證述略為:「(法官問:108 年10月間是否修復車牌號碼000000這台車?)有。

(法官問:當時這台車何處有受損?)右後燈及保險桿。

(法官問:當時如何修復?)是被告帶車主過來,然後我就跟他修理,我就將車子回復原狀。

修好後,我有拿和解書要給原告簽,但是原告說要試車三天後才來簽,但是後來沒有來簽。

修車費用共幾千元,包含保險桿等。

(提示本院卷第9 頁,並問:修車項目中,哪些是你有修理過的?(請證人於其上打勾後並簽名)證人於「後保險桿」、「右後綜合燈總成:拆裝」打勾。」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故而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由原告支出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

然被告於原告支出前揭修理費用前,曾將系爭車輛送往證人之修車廠維修,而系爭車輛經被告所送往之修車廠維修之項目包括後保險桿及右後綜合燈總成之拆裝等情,業經證人張鈞淐證述明確,且原告代理人亦自陳:「(法官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修車後,我跟我先生去找證人反應噴漆、行李箱沒有用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益徵原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尚有噴漆及行李箱等項目尚未完全修復完畢;

然後保險桿及右後車燈部分已經修復完畢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將該部分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2,632 元、工資770 元,右後車燈之修復費用則包括工資7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從而,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僅得以零件3,720 元(計算式:6,352 元-2,632 元=3,720 元)、工資1 萬2,932 元(計算式:13,779元-770 元-77元=12,932元)為據。

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25日止,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7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 萬2,932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 萬3,304元(計算式:372 元+12,932元=13,304元)。

(3) 至被告雖辯稱伊既已支付6,000 元予修車廠,縱修車廠未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原告應自行與修車廠聯繫討論後續維修事宜,而與伊無關,況伊未具車輛維修之專業云云。

然查,據證人張鈞淐證述略為:「(法官問:當時如何修復?)是被告帶車主過來,然後我就跟他修理,我就將車子回復原狀。

修好後,我有拿和解書要給原告簽,但是原告說要試車三天後才來簽,但是後來沒有來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益見原告並未以6,000 元為全部修理費用為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但廖先生對於修車有意見. . . 我最後沒有跟原告寫成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1頁),足徵被告亦知悉系爭車輛於經證人張鈞淐修理後是否修復完畢尚存爭議,且其亦無法舉證已經修復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仍應就系爭修復完畢之費用負賠償之責。

另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項目,除業經證人張鈞淐維修完畢之後保險桿及右後車燈外,尚有車距感知器、車距感知器固定座、右後葉子板、防鏽處理、保險桿烤漆、內板骨架校正、超音波感測器之拆莊與鑽孔等受損項目,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9 年1 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9 年1 月28 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304 元,及自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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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 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 1,481×0.369=5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1-546=935
第4年折舊值 935×0.369=3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5-345=590
第5年折舊值 590×0.369=2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0-218=3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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