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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何晋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可稽,已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原告以被告目前因另案於臺南第二監獄服刑,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現因另案於臺南二監執行中,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以在該處應訴,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近審理較為便利,又原告在該地應設有分支機構,故原告至該分監所在地出庭,亦無何不便,且原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本院參以本件係非屬專屬管轄案件,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非但無損於公益,亦能兼顧被告之訴訟權,是本院綜合上述所論,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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