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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賴玉如
被 告 李阿全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對被告李阿全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9 年2 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阿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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