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自民國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及被告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等節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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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複 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詹裕翔(原名詹寓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9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1 日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電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分別稱系爭907 門號、系爭532 門號),約定由訴外人遠傳電信提供電信服務予被告,而被告按時給付電信費予訴外人遠傳電信,雙方並簽訂有系爭907 門號、系爭532 門號之服務申請書,而申請書上亦有被告親筆簽名。
詎被告自100 年間起,開始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並於上開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解除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9,989 元(下稱系爭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違約金11,5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與系爭電信費合稱系爭債務)。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907 門號、系爭532 門號確實為伊所申辦,然於其印象中,伊早已於10餘年前清償系爭電信費。
且因事隔多年,其繳交系爭電信費之收據早已遺失,因而無法核對帳單明細,亦無法證明或確認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電信費。
退步言之,縱認其未繳交系爭電信費,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之研究結論,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對伊之電信費及違約金請求權,自發生時起,已逾10餘年,故原告對伊之系爭債權亦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及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 和信行動電話/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影本、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及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2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1、被告無法證明伊已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申辦並使用系爭907 門號、系爭532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34頁),是依兩造之電信服務契約,被告負有依約給付使用費用之義務,先予敘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被告確有使用系爭907 門號、系爭532 門號,並應依約給付使用費用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已依約清償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繳納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云云,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應屬無據,無從憑採。
2 、系爭電信費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惟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計11,500元,則未罹於時效: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21,489元,其中系爭電信費為9,989 元、系爭違約金為11,500元等節,有系爭907門號、系爭532 門號100 年1 至4 月之電信費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之發生期間為100 年間,而原告遲至107 年間方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以請求系爭電信費,是就系爭電信費部分,顯已超過2 年時效,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電信費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等情,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2)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
經查,依系爭907 門號、系爭532 門號申請書之記載,均略為本專案啟用後24或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設備補貼款……等文字,有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反面、6 頁反面),堪認此專案補貼款乃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先予認定。
(3)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前退租之補貼款,其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述,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上開違約金發生時間乃為提前退租之日即停機日100 年4 月間,原告則係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原告請求系爭907 門號、系爭532 門號之違約金共計11,500元(計算式:7,000 元+4,500 元=11,5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0日對被告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0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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