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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洪莎嫚
被 告 李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32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在監當事人即被告是否願意出庭,被告表示「願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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