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邱盛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76元,及其中38,500元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3元,及其中38,500元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38,500元,應屬有理;
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繳款2,102 元,用以抵充93年4 月9 日至93年7 月16日之利息,因此被告尚積欠自93年7 月17日至94年4 月27日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6,076 元(計算式:38,500元×288/365 日×20%=6,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44,576元(計算式:38,500+6,076 元=44,576元),及其中38,500元自94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