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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林姿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需待補正」,並表示是被告為龍潭夜市之攤商,然本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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