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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黃屹駿
被 告 范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平鎮區文化街8 巷往文化街方向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經過上開文化街8 巷路口時,因被告駕車不慎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原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營業損失33,100元(每日4,730 元,共7 日)、醫藥費用3,330 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車禍,我也有誠意要和解,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車禍肇事責任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外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醫藥費用收據、請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及公路電子砸門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被告雖對賠償金額有爭執,為對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時(包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被告有向左偏行不當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原因,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因騎乘被告機車而有向左偏行不當之肇責間有因果關係,然與駕照註銷則無因果關係,是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如下述:1.醫藥費用:原告提出其受有醫藥費用3,33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所述之醫藥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其提出之單據,就醫期間為108 年9 月4 日至108 年9 月23日,皆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紀錄與單據,且均為同月份之就醫紀錄與單據,且原告亦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挫傷合併前膝滑囊炎;
前十字韌帶疑似部分撕裂傷)與廣旭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裂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原告係因此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害,而致受有相關醫藥費用之損害,故就此部分醫藥費用之主張,應認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 年9 月5 日至108 年9 月8 日請假4 天,業據其提出其雇主簽立之請假單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第9 頁),原告雖主張其每日損失4,730 元,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其領現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提出其投保資料,其於108 年1 月1 日及108 年12月13日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原告僅能證明其確實因車禍事故請假受有營業損失,惟並無法證明其每日損失金額額度多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參酌其投保薪資為23,100元,以每月22日工作天數為基準,每日薪資則為1,050 元(計算式:23,100/22=1,050 ),原告既請假4 天,則其僅能請求4,200 元(計算式:1,050X4=4,200 ),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機車受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為99年8 月出廠,有前開公路電子閘門在卷,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業逾3 年之耐用期限,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記載之項目應均屬於零件,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9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29 元(計算式:3,330+4,200+699=8,229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經查,原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時我閃避不及,對方機車車頭與我方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本院衡酌機車行經路口且該路口為黃色網狀線路段,本應更加注意來車,,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前開初判分析表可稽,足見本件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應負2 成之責任,並由被告負8 成之責任。
而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8,229 元,扣除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得向被告請求6,583 元(計算式:8,229X0.8=6,5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3 元為有理由,應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為13% ,(計算式:6,583/50,000=0.13 ,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元(計算式:1,000 X0 .13=13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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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536=3,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3,752=3,248
第2年折舊值 3,248×0.536=1,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8-1,741=1,507
第3年折舊值 1,507×0.536=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7-80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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