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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田思穎
被 告 吳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進入桃園市楊梅區陽光大道貳期地下停車場時(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其後方是否有車輛進入,即關閉該停車場之管制鐵捲門(下稱系爭鐵門),致原告母親駕駛原告所有之BAU-30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駛入系爭停車場時,遭降下之系爭鐵門壓到系爭車輛車頂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車輛之工資費用共12,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關系爭鐵門,但並未看到系爭車輛經過系爭鐵門,住戶每次開車進入均會將鐵門放下。
且系爭車輛為何未踩煞車就直接闖入已下降之系爭鐵門,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行駛被告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後,關閉系爭鐵門,隨後系爭車輛欲進入系爭停車場而遭降下之系爭鐵門壓到車頂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衡諸常情,社區停車場設置鐵捲門係為管制進出車輛,以維護、管理社區及車輛安全,故住戶於使用鐵捲門後,本應隨手關閉管制之鐵捲門,防止後車藉機尾隨進入社區停車場,而危害社區公共安全。
住戶進出管理車輛之鐵捲門,雖應注意並確認鐵捲門之升降狀態,然並無容任後方車輛隨意進出並防範受損之注意義務,即此並非被告之應注意事項,故在此情形下,被告進入系爭停車場後,為維護社區停車場安全而降下系爭鐵門,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再者,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系爭停車場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事故經過影片.MOV檔案,畫面上方之左方格及右方格,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顯示為12:19:05至12:19:48時:畫面上方左方格之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並未放下。
2.畫面時間顯示為12:19:49至12:20:10時:畫面上方左方格之鐵捲門仍維持開啟狀態,此時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坡道經過開啟之鐵捲門,駛至畫面上方右方格之停車場內,直行其順坡道下停車場之前方車道。
3.畫面時間顯示為12:21:01至12:21:10時:依畫面上方右方格顯示,被告車輛自上開前方車道倒車後,轉往其順坡道下停車場之左方車道駛離。
4.畫面時間顯示為12:21:11至12:21:19時:被告車輛繼續駛向前開左方車道離開,此時有一台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左方格之坡道,順坡道行經鐵捲門時,鐵捲門降下,壓到系爭車輛。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並非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而被告車輛關閉系爭鐵門時,系爭車輛行駛之位置係在停車場坡道之圍牆邊,尚未行駛至系爭鐵門前,被告車輛顯然無法自系爭停車場內注意到系爭車輛將駛入,應屬不能注意,又容任後方車輛隨意進出並防範受損並非被告之應注意事項,業如上述,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另進入系爭停車場之坡道平坦,並無過度曲折之彎道,亦無其他遮蔽物阻擋系爭車輛確認系爭鐵門升降之視線,又系爭車輛進入系爭鐵門前,系爭鐵門即已降下,原告竟未注意及此,亦未減速行駛並確認系爭鐵門之狀態,進而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反而執意繼續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場,始遭系爭鐵門損傷車頂。
復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沒有看見鐵門已經往下降,我們不會一直抬頭看鐵門有沒有降下來,我們只有在停車場上面的平台確認鐵門的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系爭車輛車頂受損係因原告未注意系爭鐵門已下降之故,故原告之權利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無過失亦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系爭鐵門壓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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