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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陳劭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凱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泛稱請求被告賠償同款價位手機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0,000元,惟未提出上揭同款價位手機之廠牌名、型號及其價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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